(2015)城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与青岛展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青岛展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纪秋花,常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东端163号。代表人王春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展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后社区。法定代表人常红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后社区。法定代表人纪秋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纪秋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张春霞,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虹。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青岛展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虹公司”)、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治长,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虹公司、常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展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展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并对利率及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对展虹科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展虹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展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3017.31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9日至被告履行债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0元。被告展虹公司、常虹未答辩。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称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展虹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固定年利率10.2%,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律师费。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尹江洪、常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展虹公司发放了贷款45万元。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展虹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43017.31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25000元律师费。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称原告证据2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他证据均称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展虹公司、常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展虹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展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固定年利率10.2%,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签订(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58号《保证合同》,三被告承诺对展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商银行向展虹公司发放了贷款4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展虹公司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43017.3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展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展虹公司支付本金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43017.31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应按照(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振兴公司、纪秋花、常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展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贷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43017.31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58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振兴纸管有限公司、纪秋花、常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