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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火英与周良火、俞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英,周良火,俞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火英。被告:周良火。被告:俞爱萍,系周良火之妻。原告李火英与被告周良火、俞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火、俞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火英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良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在2015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周良火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周良火、俞爱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爱萍对被告周良火的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良火、俞爱萍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468元(按月利率18.67‰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计8个月的利息7468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火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良火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良火与俞爱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良火、俞爱萍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周良火、俞爱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良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李火英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1月25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周良火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周良火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周良火与被告俞爱萍于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良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良火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俞爱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爱萍与被告周良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俞爱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周良火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俞爱萍与被告周良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爱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火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4日前的利息7468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二、被告俞爱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周良火、俞爱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