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春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金牛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明,男,197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春明在123路公交车上,在车行至本市金牛区洞子口路时,被告人刘春明使用刀片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外套左侧划破(破口长约10CM),在将被害人的钱包扒出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刘春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春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作案工具刀片1张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春明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春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刀片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