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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一。委托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负责人杨克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回波”)与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江、方梅;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对注册商标“FibroScan”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商业利用),停止对原告享有授权的产品和荣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冒用荣誉),收回及销毁相关侵权材料;2、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美年大健康网站(WWW.Health-100.cn)上刊登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氏币肆��五万元,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资料复印费、差旅费等)伍万元.合计五十万元。事实及理由:法国Echosens公司及旗下专利产品公FibroScan用于肝硬度无创量化检测设备,于2003年获得欧盟CE认证产品正式在欧盟上市销售,2007年进入中国。目前已在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欧盟和中国在内的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产品上市,是本领域的行业龙头。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是法国Echosens公司在中国的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技术的研发、医疗器械进口和销售等业务,根据法国Echosens公司及旗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使用FIBROSCAN商标(国际注册号:G865019,类别:9,10,42)并经销FibroScan系列肝纤维化验测仪器。在本领域具有权威性和很高的知明度。原告近期接到大量来自许昌的肝病患者咨询“FibroScan产品是否在许昌美年体检中心使用”,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二对外宣传“美年大健康集团肝病防治中心推出FibroScan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是由法国Echosens公司推出的全球专利保护的设备……”,且被告宣传册使用原告产品图片。并在被告经营地和许昌市多家医院进行散发。但原告派人赴被告一、二处体检发现,被告一、二实际使用的是被告三的产品FibroTouch(与原告FibroScan是同类产品),且三被告对FibroScan的介绍中使用了大量原告产品享有的荣誉,对消费者构成了严重的混淆。首先,原告及原告母公司法国FibroScan公司从未向三被告销售过FibroScan产品,也未授权三被告使用FibroScan注册商标及产品相关荣誉。其次,三被告商业利用原告FibroScan商标及产品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大量引用原告产品在国内外获得的荣誉,混淆视听、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商标侵权及��正当竞争侵杈行为。第三,被告一为专业医疗机构,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体检部门,被告三为被告一、二的产品制造商和提供方,三被告使用非原告产品,但向本领域的患者和医院做出虚假宣传和推销,主观恶意明显、持续范围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除经济赔偿外,还应当登报、网站声明以消除恶劣影响。综上,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FibroScan商标、冒用FibroScan产品的荣誉及进行大量虚假宣传等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道德,欺骗消费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答辩称:1.美年大健康许昌公司仅为设备使用方,非商标侵犯的主体,原告上海回波起诉我公司商标侵权不成立。2.我公司与无锡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公司经理杨总吩咐负责业务的公司员工艾江伟办理印制宣传页开始宣传,艾江伟就到广告公司开始百度搜索设计宣传页(1000份),错误的印制了上海公司起诉的内容,2014年10月28日公司员艾江伟从广告公司将宣传页领回摆放在大健康大厅内的宣传架上,2014年10月31日无锡公司将设备运回许昌大健康,公司打开一看发现宣传页印制错误,当天就将所有剩余的宣传页下架销毁。2014年11月8日我公司公开对员工艾江伟进行处罚。2014年11月26日上海公司来许昌大健康做的(虚假)公正。这个错误的宣传页只在我公司大厅的宣传架上摆放了4天,我公司没有对外发放,也没有在报纸、媒体上公开宣传,因此,对上海公司��的侵权是很微不足道的。3.我方是一知名企业,没必要借用他人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4.上海公司2014年10月26日来许昌大健康做的公证,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我公司大厅宣传架上2014年10月31日已经没有那个错误的宣传页了,2014年10月26日公证时不可能有那个错误的宣传页,我公司大厅有4个宣传架,如果有的话,也不会像公证书上显示的那样,只在一个宣传架上摆放着一份宣传页,其他宣传架都没有摆放,明显是有人故意摆放的宣传页。公证书第二页“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员在该体检中心内的架上拿取宣传彩页一张和宣传图册一本”。公证书上显示的调查员,也就是拍照人员,是申请人委派的,是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达到目的,拍一些不真实的东西,因此该公证书从程序、形式、内容和保全的证据上均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5.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问题,我方不承担,上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因我公司错误的宣传页导致其营业额的直接下滑的证据,仅有一些律师费、公证费等间接的损失,此类票据如果是复印件应不支持。综上,美年大健康作为一所专业的体检机构,不卖药,不治疗,只做健康体检,不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更不可能存在恶意虚假宣传的问题。同时,该项目仅为我公司的一项辅助的非主流的检测项目,不可能为了一个边缘的检测项目,受众很低的检测项目去做恶意的、虚假的宣传和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无锡海斯凯尔合法拥有自己的商标,并且不存在侵犯上海回波商标权的情形,无锡海斯凯尔对于上海回波所诉的许昌大健康以及大健康体检部使用上海回波注册商标FibroScan进行宣传的事实并不知情,无锡海斯凯尔在主观上没有与许昌大健康以及大健康体检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侵犯上海回波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上海回波主张无锡海斯凯尔与许昌大健康以及大健康体检部对侵犯上海回波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无锡海斯凯尔没有冒用上海回波的荣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回波主张的无锡海斯凯尔虚假宣传、冒用荣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海回波主张无锡海斯凯尔冒用其荣誉对外虚假宣传,但是其并未举证相关荣誉属于上海回波所有。无锡海斯凯尔是一家致力于人类健康无创诊断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瞬时弹性成像技术及产品领域已经成为国内领军企业。无锡海斯凯尔对技术和临床��研进行了大量投入,经过多年的积累,无锡海斯凯尔的发展和成果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认可,先后获得诸多荣誉。作为无锡海斯凯尔的核心产品——肝脏纤维化无创检测系统FibroTouch,其集成二维影像和瞬时弹性成像技术,通过影像引导准确定位待检测的肝脏组织,短短的一秒钟就可以对肝脏的健康程度做出测定,更全面地提供肝脏纤维化程度定量评估。作为一个具有国际化市场的创新性产品,FibroTouch相关技术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并且获得了诸多荣誉,并获得了广泛的应用。无锡海斯凯尔在对外宣传中所引用的荣誉均为事实,并且在上海回波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显示无锡海斯凯尔针对上海回波的荣誉进行宣传。上海回波在起诉时提交了两篇发布在无锡海斯凯尔网站上的文章,分别为《无创检测肝纤维化的新技术》、《医学生物技术新突破》。对于这两篇文章,首���该等文章的作者均非无锡海斯凯尔,其次该等文章均未针对上海回波信誉以及其商品声誉进行宣传,没有侵犯上海回波的权利,因此上海回波无权向无锡海斯凯尔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具体本案中,广大体检消费者不会关注体检设备的名称、商标荣誉,显然不存在误解的问题。因此无锡海斯凯尔的行为并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综上,无锡海斯凯尔没有冒用上海回波的荣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因此无锡海斯凯尔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上海回波主张的无锡海斯凯尔虚假宣传、冒用荣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上海回波主张,许昌大健康、大健康体检部以及无锡海斯凯尔应当对上海回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上海回波赔偿人民币45万元。无锡海斯凯尔认为,无锡海斯凯尔并没有侵犯上海回波的商标权,也没有进行任何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行为。根据前述关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海回波主张无锡海斯凯尔侵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本案中,上海回波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贵院不应一并审理,同时,由于上海回波已经就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事宜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贵院如受理本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贵院应当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对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诉讼标的是诉构成的要素之一,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一个案件中应当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应放在一起案件中进行审理。本案中,上海回波主张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分属不同的诉讼标的,上海回波故意将其混淆在一起,试图利用一个本就与无锡海斯凯尔无关的案件事实,将无锡海斯凯尔拉入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起诉讼当中。如贵院对上述两个诉讼标的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很有可能使无锡海斯凯尔承担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上海回波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贵院不应一并审理,贵院应当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对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由于上海回波已经就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事宜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受理,贵院如受理本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上,上海回波已经以相同的当事人即无锡海斯凯尔,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即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如果贵院再次受理本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冲突,损害无锡海斯凯尔的合法权益。故贵院应当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对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综上所述,无锡海斯凯尔合法拥有自己的商标,并且不存在侵犯上海回波商标权的情形,无锡海斯凯尔对于上海回波所诉的许昌大健康以及大健康体检部使用注册商标FibroScan进行宣传的事实并不知情;无锡海斯凯尔没有冒用上海回波的荣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上海回波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海回波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贵院不应一并审理;同时,由于上海回波已经就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事宜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如受理本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对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因此,无锡海斯凯尔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海回波对无锡海斯凯尔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结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对原告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用以及调查侵权事实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上海回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FIBROSCAN商标档案;证据2、授权书。补充证据1、FIBROSCAN商标证书;补充证据2、原告及其母公司EchosensAsiaLimited工商档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FIBROSCAN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作为法国FS系列产品的销售商,原告已获得生产者及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上海回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3、公证书及光盘(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59号。证据4、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659号。补充证据3、《20项将改变医学的生物技术突破》原文及翻译。补充证据4、告知书及光盘(2014)经国信内民证字第05450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⑴、被告在其宣传单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⑵、被告对FibroTouch产品的介绍中大量使用原告产品享有的荣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⑶原告产品因其技术获得极高评价和认可;被告将原告所得的荣誉据为己有进行不正当竞争,混淆视听。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5、合理费用票据。补充证据5、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被告海斯凯尔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证据1、2原件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据1是国家工商局英文的档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看起来是一份公证认证的境外的文件,这样��公证认证的文件所有关于公司的公章以及内容没有任何的翻译,我们认为上面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该证据上面全是外文,看不明白是什么意思,也没有翻译。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对补充证据2中关于上海回波的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明了其自己的主体身份,对上海回波的母公司登记资料真实性认可,但是怎么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3:对公证书效力提出质疑,原告是上海的企业,但是其通过北京的公证处,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我们认为原告取证不合法,体检是隐私的,涉嫌对我们消费者隐私和美年大的侵权;在公证书的表述上第���调查员身份不明,第二是从书架上拿取的彩页,我们推测是摆拍的,不是我们放的,原告到公司之后美年大就立刻停止了发放宣传单,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对方在里面还有7、8页我们生产的材料,从公证书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一、二以及海斯凯尔用原告的商标和产品对外进行宣传,恰恰是用我们自己合法的产品和商标进行宣传。补充证据3、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都不予认可,看起来仅仅是一个科学院下面的机构的一个部门,是这样的一个部门出了一个文件,该文件的英文文件是境外出的,境外的文件是什么样的,我们不予认可;证据4、一共公证了3篇文章,其中有一篇是信阳医院的文章和海斯凯尔以及本案都无关,另外2篇在海斯凯尔官网引用的文章,欧海娟写的,我们不是信息的制造者,文章所述内容属实,文章未提及对方产品及对方公司,所以不存在��对方产品和公司权利的侵犯。补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5、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补充证据5、没有票据对应的代理协议,无法确认就是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所有对方提供的票据都是因为诉讼发生的费用,而没有任何的证据因为我们对他们造成商业上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当支持作为对方索赔的一个依据。被告美年大公司、体检部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同被告海斯凯尔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据3、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员到任何一个地方做公证之前,应出示公证员的证件,公证完之后应该有公证员、见证员签字认可,我方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我们同意无锡公司��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补充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们侵权。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无锡公司的网页上我们清楚的看到同样的功能与效果,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第三组证据:证据5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中在北京餐饮费3张票据不认可,2张在北京的出租车票不认可,我司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这4张票我方不予承担,公证书发票公证费10290元我们认为已超出国家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费我方不予承担。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公证费都没有原件,不应当再额外的增加诉讼成本和诉讼事件。补充证据5、该票据是上次庭审发生的,不应当作为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住宿票据都是连号的,不客观、不真实,火车票真��性认可,但是与本次诉讼我方认为不是因实际侵权产生的,与原告诉讼的费用没有关系。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上海回波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上海回波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原告上海回声是上海的企业,其提供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442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659号及(2014)经国信内民证字第05450号公证书,是通过北京的公证处公证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补充证据3、原告提供的《20项将改变医学的生物技���突破》的其中第16项肝脏扫描仪是其拥有的科研项目。该书证由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服务部提供附件文献。虽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书证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对证据5因都是复印件,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定。对补充证据5因没有票据对应的代理协议,无法确认就是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发票公证费10290元,因公证程序违反,本院对该公证费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补充证据5,都是上次庭审发生的,不是因三被告实际侵权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当作为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一、二提供以下证据:两张票据和一个处罚单子,彩页两份。证明:公司印制的有侵犯原告商标的彩页共计120元的彩页,数量很少;由于公司员工艾江伟的过错才造成侵权原告商标的事实,公司在第一时间内对该司员工进行了处罚及通报批评。原告上海回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但是被告自认的其有过这样的印刷我们对该事实我们予以认可。被告无锡海斯凯尔的质证意见是:两张票据和一个处罚单子、制作清单我们予以认可,对案件涉及的问题也抱着事实求是的态度进行解决,本案的发生的涉案金额只是120元,在发生本案纠纷以后,发生印发错误是因为被告为了市场预热,在网上随便找了几张照片,对方的经销商发现了这个问题就到了被告公司要求停止印发,没有对原告实际发生侵权损失。对被告许昌大健康、大健康体检部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许昌大健康及大健康体检部在该设备还没有到位,为使该设备到位后能得以良好运营,而制作的彩页。自原告发现,到被告公司���求停止印发后,被告就立即停止了该彩页的发放。因此,本院对被告一、二印制彩页的数量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其员工予以处罚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无锡海斯凯尔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9844918号)。证明:无锡海斯凯尔的“FibroTouch”商标于2012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因此无锡海斯凯尔的产品FibroTouch拥有独立商标权,其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并不侵犯上海回波的商标权。第二组证据:2、专利证书;3、无锡海斯凯尔的介绍文件;4、有关科研机构、医疗机构课题组对无锡海斯凯尔产品FibroTouch的调研文章。5、是医药观察网等网站关于这种技术的报道和文章,证据6临床研究文章一份。证明:无锡海斯凯尔在对外宣传中所述的事实均是真实的,并没有���用上海回波的荣誉进行虚假宣传,上海回波主张的无锡海斯凯尔虚假宣传、冒用荣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媒体以及其他的公司都在对这项技术进行解说,这种说法不是专属于原告,而且一种人类医药科学的突破。国内相应的科学的专家也认为我们的产品采用的是这样的一个技术,这种技术不专属与对方,我们没有冒用对方的荣誉。原告上海回波对被告无锡海斯凯尔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锡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并不构成其必然不冒用我们商品。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锡公司拥有专利不等于就没有盗用我们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我们诉求没有关系。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些文章是真实的,被告所谓的专��对其正面评价,30篇文章绝大部分都是被告法人邵金华及其股东白进所写,部分文章仍构成了对我们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我们将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做具体的陈述。证据5、网页打印文章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按照要求网页的文章应该进行公证,关于证明事项我们不认可,被告用这些所谓网上文章来证明其没有侵权,20项技术突破不专属我们,在我们补充证据3证据页码第97页,这个推荐明确20项技术突破是专属于原告的,被告自称使用的是自有专利,这篇文章发表在2009年,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提供原件,关联性我们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我们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被告证据4-6都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我们都不予认可。该文章发表与2004年,文章上的表述其实是根据被告之前的错误表述沿袭而来,而不是被告��据文章的表述才进行这样的一个宣传,文章已受到被告错误宣传的一个影响了。被告一、二对被告无锡海斯凯尔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无锡海斯凯尔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综合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上海回波对被告无锡海斯凯尔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是被告企业简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都没有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表、诉讼费收据、民事诉状;2、情况说明一份;3、证据清单一份;4、补充证据目录一份。原告上海回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4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关于事实部分,补充证据目录里面的11和12已不作为证据使用,庭也开完了,这些证据说明我们在北京一中院的起诉和本案起诉的被告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在北京的诉讼我们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案件,针对的是无锡海斯凯尔以及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我们是一个商标侵权之诉,针对的是美年大健康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无锡海斯凯尔公司在该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任何的重合,证据也是完全不同的,其中有涉及到起诉状中相关陈述也体现出来没有任何重复的主张。假如发现被告存在多次侵权行为,在不同的地点、场合,原告也依法有权再次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北京一中院和本案由重复的证据是基于原告的权利基础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荣誉证书,这些都是可以重复使用的。被告美年大公司、美年大体检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原告在北京一中院诉状的事实部分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原告主张及陈述的部分相当,应属于同一事实。证据二:足以说明两个案存在同一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才将一部分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和证据2和本案的证据重复,由于证据3的公证书的内容被告没有看到,被告不予质证;证据4网页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补充材料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有该网页,与本案证据重复;证据5与本案中的补充证据2重复;北京一中院的补充证据2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是相同的,证据14、15、16、17,最重要的17这一项,20项将改变医学生物技术突破翻译,与本案证据是重复的;证据四:北京一中院补充证据目录除了13,其他都在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过。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锡海斯凯尔认为,上海回波以相同的当事人即无锡海斯凯尔,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即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律关系,以同一份证据证明同样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无锡海斯凯尔停止使用“被评为20项生物技术突破”的宣传用语,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又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上海回波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如果贵院继续审理上海回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冲突,损害无锡海斯凯尔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在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是法国Echosens公司在中国的控股子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技术的研发、医疗器械进口和销售等业务,根据法国Echosens公司及旗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使用FIBROSCAN商标(国际注册号:G865019,类别:9,10,42)并经销FibroScan系列肝纤维化验测仪器。被告三无锡海斯凯尔是国内从事健康无创诊断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企业,主要致力于瞬时弹性成像技术。其核心产品——肝脏纤维化无创检测系统FibroTouch,与原告上海回波的FibroScan是同类产品。无锡海斯凯尔于2012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FibroTouch”,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被告一(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于2012年成立,被告一为专业医疗机构,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体检部门,被告三无锡海斯凯尔为被告一、二的产品制造商和提供方。被告一及被告二于2014年10月21日定购被告无锡海斯凯尔FibroTouch诊断仪。2014年10月31日到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一及被告二为使该体检设备能在购回后营运良好,印制该诊断仪的宣传页宣传该诊断仪。在印制的宣传页上印有“美年大健康集团肝病防治中心推出FibroScan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是由法国Echosens公司推出的全球专利保护的设备……”的内容并使用原告上海回波的产品图片。原告经调查发现后,即派人赴被告一、二处体检,发现被告一、二实际使用的是被告三的产品FibroTouch,被告一、二对FibroTouch的介绍中使用了原告产品的商标及享有的荣誉。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对注册商标“FibroScan”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商业利用),停止对原告享有授权的产品和荣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冒用荣誉),收回及销毁相关侵权材料;2、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美年大健康网站(WWW.Health-100.cn)上刊登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氏币肆拾五万元,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资料复印费、差旅费等)伍万元.合计五十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上海回波在本院提起该诉讼之前,已经以相同的当���人即无锡海斯凯尔,就同样的诉讼标的即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上海回波诉被告无锡海斯凯尔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起诉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无锡海斯凯尔拥有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三对于原告上海回波所诉的被告一以及被告二使用上海回波注册商标FibroScan进行宣传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三无锡海斯凯尔在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一以及被告二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侵犯上海回波商标权的行为。因此上海回波主张无锡海斯凯尔侵犯其注���商标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二在印制的宣传页上印有“美年大健康集团肝病防治中心推出FibroScan无创肝纤维化诊断仪,是由法国Echosens公司推出的全球专利保护的设备……”的内容并使用原告产品图片。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及荣誉,但其是在该诊断仪没有到货的情况下,在网上下载的信息进行的预热宣传。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规定情形之列。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被告一、二印制的宣传页只在被告二大厅的宣传架上摆放,没有对外发放,也没有在报纸、媒体上公开宣传,由于其印制数量少、散发范围小,且在原告发现后即立即停止了发放及销毁。并没有给原告上海回波造成很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况且,被告一、二在庭审上已就以上情况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并作���赔礼道歉。因此,对原告上海回波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美年大健康网站上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上海回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二宣传页而导致其营业额的直接下滑或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海回波请求的合理支出5万元,仅有律师费、公证费,应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无锡海斯凯尔并没有侵犯上海回波的商标权,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支出。被告一、二因制作错误的宣传页,是原告就该问题产生了部分调查费及律师费。应适当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对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59号因公证程序违反,其费用不予支持。对公证书(2014)经国信内民证字第05450号及(2014���京长安内经字第26659号因是为证明不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起诉。二、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10000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昌美年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体检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