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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与喻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喻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原何家村5组)。法定代表人尚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江,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喻江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标准2586元,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标准3783元。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职工没有生活津贴补助,仲裁裁决错误适用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非因工职工治疗疾病的情形。现要求原告只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41130.70元。被告喻江辩称:仲裁裁决赔偿适用的标准没错,其适用的法律正确,我要求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喻江在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上班,做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喻江在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操作合闸送电时,因通电振动,致配电柜子顶上未清理干净的螺丝掉落进配电柜,引起碰电,产生的电弧,致被告喻江受伤。当日,被告喻江被告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电弧烧伤。2012年8月21日出院,同日,被告喻江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弧火焰烧伤伴感染右上肢,电弧火焰烧伤伴感染面颈部、右腰部,电弧火焰烧伤9%。2012年9月13日,被告喻江出院,出院医嘱为:1、愈合创面给予舒巴宁、压力衣抗瘢痕治疗;2、残余创面继续换药;3、建议休息二周;不适我科门诊随访。经喻江申请,2013年10月18日,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3)73号工伤认定书,并已经生效。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喻江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喻江被电弧火焰烧伤后,手部出现多处白癜风,2014年9月23日,喻江对此申请鉴定,酉阳县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喻江手部出现多处白癜风与2012年8月15日的工伤有关联。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喻江申请下,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对喻江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7个月即1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2个月即7566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6个月即22698元;5、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即184元;6、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伤残鉴定费9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白癜风医疗费1837.70元;8、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生活津贴费2500元/月×70%×4个月即7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交通费21元;10、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仲裁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7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签收单,有被告的答辩,渝酉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职工工资花名册,住院病历报告单,门诊发票,工伤保险条例33、36、37条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包括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涉及到的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生活津贴费、交通费等的赔偿,均属劳动争议范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喻江在给原告工作期间被电弧火焰烧伤,被认定是工伤,被告喻江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应该适用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标准,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里面的企业,涵盖了私营企业,即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涵盖了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工资来计算。原告的诉称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条五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喻江与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三、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四、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698元;五、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六、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伤残鉴定费900元;七、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白癜风医疗费1837.70元;八、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生活津贴费7000元;九、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喻江交通费21元;十、驳回被告喻江要求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十一、驳回原告酉阳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的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