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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佳箐诉被告管洪伟、胡成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管某乙,胡某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人民法院公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黄少民初字第76号密级:缓急:签发:审核:复核:主送:当事人抄送:拟稿单位:辛安法庭拟稿人:神维东印刷份数:10份打字员:神维东校对人:国敏锐用何版头:A4标题:主文如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侯某甲,男,200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2004********。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76********。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1********。委托代理人系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乙,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社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81********。被告胡某丙,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社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2********。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徐戈庄社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8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7号楼3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73352907-5。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管某乙、胡某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管某乙,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管某乙驾驶被告胡某丙的鲁BCN1**号越野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过马路上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发生损失若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能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胡某丙辩称,车辆是其所有的,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自费药其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管某乙驾驶鲁BCN1**号越野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灵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积米崖灵港路103号门口处,适遇原告侯某甲沿灵港路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上学,管某乙驾驶车辆的右前轮与侯某甲身体相撞,造成侯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在该院小儿外科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左肾、肾上腺损伤、盆腹腔积液、硬膜下血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右足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继续卧床休息1月,避免活动,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1月后门诊复诊;至整形科行右足部植皮等治疗;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转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医学美容中心住院治疗,并住院6天后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足部皮肤撕裂伤、脾破裂、肾挫伤。出院后,原告曾到该院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24475.09元,其中,自费药物为4230元。原告另发生交通费若干。被告管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因多次通知侯某甲均未到场进行查体,该所将该鉴定退回本院。原告侯某甲的父亲于2011年6月办理了青岛市暂住证,后于2013年12月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青岛康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父亲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577号55号楼1单元3001户。鲁BCN1**号越野车车主为被告胡某丙,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暂住证、居住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8453元/年计算60天;营养费主张每日30元,共计60天;原告另主张补课费。被告认为,护理费按133元每天计算数额过高,最高110元每天,且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6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乘以26天;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补课费原告未明确提出请求额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管某乙系事故当事人,被告胡某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原、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管某乙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丙作为车主应与被告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父亲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满一年,原告随其父亲在黄岛区上学,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故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在原告出院病历中记载了加强营养,但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具体方式,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加强了营养及相关支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因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4475.09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6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3、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月,卧床休息期间需人陪护,在医嘱的卧床休息期间原告第二次住院,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为50天;因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50天=40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调整为5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55.09元,其中自费药为42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自费药4230元);原告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5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金共计14500元。医疗费25255.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5255.09元,应由被告管某乙承担85%,为12966.83元,因被告管某乙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侯某甲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管某乙为其垫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4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人民币12966.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5)黄少民初字第7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