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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二楼,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高某某外套口袋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二楼,趁被害人贺某不备之机,将贺某外套口袋内的42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三楼,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口袋内的55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视听材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二楼,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高某某外套口袋内的53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二楼,趁被害人贺某不备之机,将贺某外套口袋内的42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百货大楼三楼,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口袋内的55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贺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