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骁与吴洪山、侍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吴洪山,侍慧,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马骁。被告吴洪山。被告侍慧。委托代理人吴洪山。系被告侍慧的父亲。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骁诉被告吴洪山、侍慧、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被告吴洪山、被告侍慧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山及被告红山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洪山系朋友关系。被告侍慧系吴洪山的女儿。2014年9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前,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除偿还本金外,还需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红山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两年。被告红山房产公司以名下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备案作为抵押。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要求对句容市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洪山辩称,借款系红山房产公司所用,应由红山房产公司归还;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后补的。被告侍慧辩称,同被告吴洪山意见。被告红山房产公司辩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红山房产公司,借款应由红山房产公司归还;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借款合同是双方后补的。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足差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马骁与被告吴洪山、侍慧、红山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洪山、侍慧向马骁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若吴洪山、侍慧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需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吴洪山、侍慧逾期还款,除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马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红山房产公司为吴洪山、侍慧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马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两年;红山房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马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除按上述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外,双方另约定,原、被告以网签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产备案合同的形式作为抵押,如产生纠纷,约定在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4日,红山房产公司同马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红山房产公司将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预售给马骁,价款为2293200元。合同签订时,红山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侍慧。次日,马骁将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红山房产公司,红山房产公司收到该款后随即将100万元支付给马骁;随后,马骁又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吴洪山。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红山房产公司名下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另查明,红山房产公司与马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为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银行业务专业凭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5)句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骁与被告吴洪山、侍慧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洪山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红山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山、侍慧归还借款本金100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洪山、侍慧辩称借款系红山房产公司所使用,对此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吴洪山既是借款人,也是收款人,款项是谁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本案所涉秀山花苑001幢2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山、侍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19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