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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厚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厚某甲,现年8周岁。2014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复婚。我与被告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厚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被告厚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孩子随我一起生活,如果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厚某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厚某甲应随谁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孩子出生后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且孩子是女孩,随我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也不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厚某甲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呼兰民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调解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2000元抚养费,证明2014年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协商好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厚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主张,孩子和我的感情也很好,我现在有工作,我可以更好的抚养孩子。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因婚生女现年8周岁,尚未进入青春发育期,且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之前因工作没有太多时间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较为有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该权利不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被剥夺,且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婚生女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厚某甲,现年8周岁。2014年9月26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000元。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厚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厚某某复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已无夫妻感情,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其一起生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婚生女随其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现无固定收入,且未主张子女抚养费,如原、被告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婚生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厚某甲随原告孙某某一起生活;三、各自衣物归己。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