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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阚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阚亚,男。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苏少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阚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亚的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9日,原告阚亚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翟洋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阚亚对被告翟洋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亚诉称,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翟洋驾驶北京NK****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商城汽车站门前,与阚亚驾驶同向行驶的豫RB06**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豫RB06**号轿车又向前与王鹏驾驶的豫R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阚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翟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阚亚、王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2466.92元;2.护理费21783.03元;3.误工费1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5.营养费54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医疗器具费14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11825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无责车辆强制保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翟洋驾驶北京NK****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商城汽车站门前,与阚亚驾驶同向行驶的豫RB06**号轿车追尾相撞,致阚亚驾驶豫RB06**号轿车又向前与王鹏驾驶的豫R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阚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阚亚、王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阚亚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颈、腰部损伤;2.颈椎椎间盘损伤(C4―5,C5―6);3.腰椎滑脱”。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13866.92元(含院外购颈椎支具、护腰腰带各费1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阚亚出医院医嘱:“1.卧床休息4—6周;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阚亚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俊文、儿子阚德龙护理。2015年4月4日,原告阚亚的伤情,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49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阚亚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阚亚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阚亚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市卧龙区地方税务局职工。2014年5月19日,北京NK****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翟洋驾驶北京NK****号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商城汽车站门前与阚亚驾驶同向行驶的豫RB06**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豫RB06**号轿车又向前与王鹏驾驶的豫R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阚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翟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阚亚、王鹏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京NKF8**号轿车的强制保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阚亚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3866.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4天,计款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94天,计款18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阚亚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阚亚住院治疗94天2人护理,出院后按30天1人护理参照护理,护理费为17005.19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阚亚实际支出以1000为宜。6.误工费,虽然原告阚亚因事故造成伤残,造成了误工,但其在税务局工作,其工资不会扣除。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阚亚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因翟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阚亚十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88355.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阚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阚亚的医疗费138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共计1856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KF8**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阚亚支付10000元;由王鹏在驾驶的豫R67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向原告阚亚赔偿1000元,因原告阚亚对其撤回了起诉。故,该1000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超过部分756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KF8**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阚亚支付7566.92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阚亚的护理费17005.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67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464.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KF8**号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阚亚支付69788.09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阚亚支付79788.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阚亚支付7566.92元,共计87355.01元。原告阚亚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责任人翟洋承担,但原告阚亚对其撤回了起诉。故,该二项费用由原告阚亚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阚亚赔偿金87355.01元。二、驳回原告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5元,由原告阚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景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仵嫄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