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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柳恭鹏与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恭鹏,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恭鹏,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谷旦镇长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行登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柳恭鹏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柳恭鹏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柳恭鹏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10450元;2、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柳恭鹏劳动报酬赔偿金10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柳恭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12月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7年11月2日原告与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与社保局协商2007年10月原告办理养老金待遇审批手续,社保局审定原告养老金从2007年11月起开始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2007年11月之前工资由被告支付。由于公司经济效益差,暂时无法解决原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就此事2007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从2007年11月起3年后待被告经济好转时给予解决。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依据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核定批准,原告养老金享受金额为486.21元/月,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按11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金共计5348.31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字:同意此款结清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于2014年8月14日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马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6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系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因原告在该期间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被告不应该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6月18日被告关于支付原告养老金情况说明,及2014年7月31日原告签字:同意此款结清后,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以上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养老金支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且上述协议有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间的协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关于支付其养老金情况说明签字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书写,不然就不处理原告的问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柳恭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柳恭鹏承担。柳恭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故拖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亦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作为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受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延迟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工资的义务。2005年6月,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焦作市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却因拖欠社保费用拒绝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亦不为上诉人安排正式工资,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该事宜,至今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未支付。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义务,在非因职工本人造成停工的情形下,单位仍应如约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无故拖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且不向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的事实,片面以上诉人未在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提供劳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已经承诺拖欠上诉人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拖欠工资及养老金问题,被上诉人承诺支付却迟迟不予兑现。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向焦作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在焦作市人社局的参与下,2011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段伟克签字承诺补发上诉人30个月工资及养老金。段伟克属被上诉人职工,虽然被上诉人一再否认,但并未提供其与段伟克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同时被上诉人承认,其与段伟克在当时存在聘任关系,段伟克当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职务行为。段伟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厂里职工均称其为“段总”,在劳动争议和社保局通知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信访问题时,段伟克亦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因此,段伟克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确认。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段伟克并非其单位职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已经做出的支付上诉人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的承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10450元等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柳恭鹏申请证人孙太平、张大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段伟克当时是被上诉人厂里的职工,并且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处理公司与退休工人之间的劳动纠纷,段伟克给上诉人所打欠条,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段伟克是否是公司职工均不清楚,也不认识段伟克是谁,更不知道段伟克在公司是否任有重要职务,对上诉人柳恭鹏的工资解决的问题也不清楚。两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另外,根据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也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孙太平、张大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柳恭鹏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10450元等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在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不能取得养老金,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他的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失去生活来源。在非劳动者本人愿意造成的停工情形中,被上诉人仍应支付法定的劳动报酬。2、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委托单位职工段伟克,向上诉人作出补发30个月工资的承诺。扣除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个月养老金,上诉人诉请剩余的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合情合理也合法。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10450元等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已经达成协议,了结了双方的任何争议纠纷,不存在补发工资的事实。2、上诉人无法退休领取养老金的原因是柳恭鹏自身导致的。3、被上诉人没有委托段伟克来处理补发上诉人的工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说明补发工资的事实已交段伟克处理,段伟克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村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吸收合并后存续的河南省康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柳恭鹏在被上诉人《关于支付柳恭鹏养老金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同意此款结清后,与康华怀庆药业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意见,并签字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意见是柳恭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柳恭鹏请求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工资1045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赔偿金1045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恭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晓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