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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俞乾芳、朱金府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俞乾芳,朱金府,俞乾忠,姚兴连,余国文,王远爱,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树伟。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文,执行董事。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文,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俞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被告姚兴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最保借字第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内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余被告为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了贷款,到期收回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其后,二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725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其余被告对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笔借款去向补充陈述如下: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系【(2013)最保借字第26号】主合同项下第二次借款归还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于2014年1月24日第三次借款,用于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100万元借款【(2013)最保借字第11号】后再贷出分别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中的50万元,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25号】。最后原告再贷给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5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25号】用于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中的其余50万元。至此,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得以还清。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辩称: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借款人未实际取得所借款项,都是由原告方一手操办。被告俞乾忠辩称:借款是我用的,后来转贷都是原告方经办人操作,原告方口头同意转贷后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国文,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方委托出借方经办人进行转贷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对借款方委托书及答辩方保证函持异议,主合同罚息条款系事后添加,存在借款合同拆分可能。被告姚兴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签订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进账单及还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第二次借款出借及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俞乾芳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6、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贷款经办人受托将贷款用于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100万元借款【(2013)最保借字第11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提交的俞乾芳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但逾期利息以本院核定为准。8、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俞乾芳与被告朱金府为合法夫妻,被告俞乾忠与被告姚兴连为合法夫妻,被告余国文与被告王远爱为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还款申请各一份,不足以证明该系列借款混同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三被告不再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最保借字第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第二次借款归还后,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俞乾芳账户。当日又取出用于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100万元借款【(2013)最保借字第11号】后再贷出分别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中的50万元,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25号】。最后原告再贷给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5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25号】用于归还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中的其余50万元。至此,姚水凤、冯建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最保借字第10号】得以还清。以上操作均以借款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方贷款经办人的方式进行。此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自2014年2月20日起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发放借款,则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国文、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经审查认为,递交的理由即使成立,款项来源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加收比例系事后添加,视为未作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比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属系列关联借款的其中一个环节,实际并未加重保证人的债务负担,故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的债务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含逾期利息)人民币655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追偿;四、驳回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5元,由原告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俞乾芳、被告朱金府负担14381元,被告俞乾忠、被告姚兴连、被告余国文、被告王远爱、被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