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医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院医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付某,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43308-2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缴纳了保费122130元,保险期限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保单约定医疗责任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元。患者王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因左腿摔伤到原告处就诊,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2011年8月14日术后第四天,患者发热;2011年8月16日患者出现休克状态;2011年8月17日0时47分患者临床死亡。2013年10月8日辽宁省医学会做出辽医会医鉴字(2013)11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家属遂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患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9819.15元,原告已支付了此笔赔偿款项。事后,原告依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既不给付理赔款项,也拒绝做出拒赔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既不理赔又不做出拒赔决定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案件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明确说明事故原因和经过,但被保险人直到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通知和索赔要求,现保险事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过了索赔期限,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021121071001040G000001,约定主险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对每人精神损害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22130元。另查明,患者王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因左腿摔伤到原告处就诊,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2011年8月14日术后第四天,王某某发热;2011年8月16日王某某出现休克状态;2011年8月17日0时47分王某某临床死亡。2013年10月8日辽宁省医学会做出辽医会医鉴字(2013)11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家属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39819.15元,此判决已生效。原告已支付了此笔赔偿款。又查明,原告在此保险期限内尚未发生过其他保险事故,亦未获得过保险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时为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合同负责赔偿”的约定,应以具有相关资质的辽宁省医学会作出“本次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两年,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理赔需扣除免赔额一节,因保险单中对此免责条款未使用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虽然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盖章,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医院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主险1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