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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琴与伍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伍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姚琴,女,汉族,1982年3月7日生,居民。被告伍安刚,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生,务农。原告姚琴与被告伍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琴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经营药品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分两次支付4000元,尚有521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伍安刚立即支付货款52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安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药品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姚琴药款9210.00,大写(玖千贰佰壹拾元整),欠款人:伍刚”。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后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但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且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姚琴货款5210元及利息(以521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安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安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