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大东与李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东,李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田大东,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李衍群,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系白山市江源区委党校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刘毅,系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大东诉被告李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东、被告李衍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李志伟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衍群担保,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因借款人李志伟下落不明,被告李衍群系担保人,被告李衍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4倍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有担保期限,对于本案的起诉时间,我应免除担保责任。并且借款人李志伟没有被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缺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8月17日由借款人李志伟、担保人李衍群与出借人田大东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兼欠条一份,证明李志伟向原告田大东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利息约定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李衍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提交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李志伟向田大东借款2万元并收到了此借款,担保人是李衍群。3、提交由白山市江源区松花石产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李志伟每月工资2828元。4、提交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志伟和担保人李衍群自愿将工资账户提供给田大东。如不能到期还款,田大东可以从二人工资账户上扣除本金及利息。李衍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申请证人席斌出庭,证人证明: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钱,我替原告去被告单位找过被告很多次。被告单位在江源奇石馆楼上的党校。第一次去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3月份,一开始被告同意还钱,说过了二月二就给钱。被告说把她媳妇送回娘家,他媳妇有个项链,把项链卖了,先还一部分。后来我再找被告就说没有钱,不同意还了。原告委托我没有委托手续。申请证人李涛2015年5月14日庭审出庭,证人证明:我家是苇塘的,和原告田大东以前一起上过学。我在江源区松花石产业办上班,和李伟志在一个办公室,李衍群和我们在一个楼里办公。2013年过完年,我看到席斌在我们办公室找李衍群要钱,当时我在场,李衍群同意先还一部分。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知道席斌去要的是李衍群给李志伟担保的2万元钱。2013年、2014年席斌都去单位找过李衍群。证人李涛2015年6月30日出庭,证人证明:2013年3月初,席斌到我办公室给李衍群打电话,让李衍群下楼,当时李衍群下楼时我们同事都出去了,就剩席斌、李衍群在办公室。具体要钱过程我也没听到,只有席斌和李衍群在办公室里谈。申请证人张春山2015年5月14日出庭,证人证明:因为一个朋友用钱,大约是在2012年年末通过民间借贷认识的原告。我和李志伟、李涛、纪仁宝在一个办公室工作。2013年3月份刚过年,席斌在我们单位三楼我的办公室找李衍群要过钱,席斌要钱的时候,我和李涛在办公室。席斌去过好几次,有一次纪仁宝也在办公室,当时席斌去要钱的时候,我就认识席斌。我不知道席斌是去要别人的钱,还是要自己的钱。具体数额记不住了,大约是2、3万元钱。证人张春山2015年6月30日出庭,证人证明:席斌2013年3月初来向李衍群讨要借款,当时在我们的办公室打电话叫李衍群下楼的。我和李涛、纪仁宝在办公室,后来纪仁宝出去了,我和李涛在办公室。知道李衍群说要在农历二月二之前分四次还清田大东的借款,但是具体记不清从哪听说的这件事,席斌向李衍群要钱的过程,我在场听了一会儿,知道席斌是替田大东追要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这个合同当中,体现的是两种法律关系,就是两种合同,一个是李志伟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放弃了对主合同义务人的追诉,也就意味着放弃了从权利。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不是还款责任。对证人席斌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席斌第一次找我是在2014年3月份,不是2013年。证人说是2013年农历二月二之前都找过我,那时候我在放寒假,所以我不可能在单位,席斌不可能找到我。对证人李涛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李涛的证言与上次起诉时的证言不一致。上次起诉证人说席斌找我要钱是在2013年夏天,这次又说的是2013年3月份。证人李涛前后证言均不一致,此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张春山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两次开庭说法不一致,并且证人说3月份席斌来单位找我,我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单位放寒假,没有在单位上班,所以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证据白山市江源区松花石产业办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志伟开除公职的决定一份,证明李志伟在2014年2月8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在这之前一直在单位上班。说明原告说一直找不到李志伟是不属实的,间接说明席斌是在2014年3月份之后向我要的钱,因为他们找不到李志伟了。2、提交中国共产党白山市江源区委员会党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之前我们一直在放假,所以席斌不可能到单位找到我。上次庭审中三位证人都说在2013年春节前后都在我们单位找到过我,与事实不符。3、提交李志伟给我出具的欠条5份,证明在2013年6月到12月期间李志伟一直在上班,并给我打了欠条,否则我找不到李志伟。4、申请证人刘金武、尤淇出庭,证明:刘金武、尤淇均是李衍群的同事,均证明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单位放寒假,李衍群没有上班。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在2013年3月份让席斌去找的是李衍群,不是找李志伟,所以这事与李志伟是否在场,是否在单位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单位给出具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李志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田大东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李衍群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类贷款4倍计算。借款人李志伟、被告李衍群将工资账号提供给原告,授权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在此账户上扣收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李志伟收到借款20000元。被告李衍群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认为此笔借款做担保人,但是主张此笔借款已过担保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证人席斌、李涛、张春山出庭,证明2013年3月份委托朋友席斌在借款人李志伟办公室向被告李衍群催要借款,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对此不认可,承认证人席斌向其催要过借款,但是时间是在2014年并不是在2013年。被告李衍群出具单位值班表一份及申请证人刘金武、尤漠证明2015年3月15日之前,被告单位正在放寒假,被告并没有上班。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田大东因此笔借款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了起诉。在此次起诉的庭审中,申请证人李涛出庭,证人李涛证明,席斌第一次找到被告李衍群催要借款时是在2013年的夏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借款人李志伟没有被起诉,本案的诉讼主体缺失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李志伟与原告田大东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7日以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3年3月份委托朋友席斌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并申请证人席斌、李涛、张春山出庭证明此事实。但证人李涛在2015年3月13日田大东诉被告李衍群民间借贷的庭审中,出庭证明席斌第一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是2013年夏天。并且证人李涛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第一次出庭证明“在2013年3月份,席斌到办公室追要借款的时候,我在场”。第二次出庭证明“当时席斌向李衍群追要借款时,我和同事都出去了,只有席斌和李衍群在办公室”,从两次证言看出,证人李涛的证言前后并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证人李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春山出庭证明席斌找到被告李衍群催要欠款,张春山与李涛均在办公室,与证人李涛的证言不相符。并且证人张春山第一次出庭证明“我不知道席斌是去要别人的钱,还是自己的钱”,第二次出庭证明“知道席斌是去替田大东要钱”,证人出庭的两次证言也前后不一致。因此,证人张春山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衍群提交了中国共产党白山市江源区委员会党校出具的2012年寒假假期表以及证人刘金武、尤淇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衍群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没有在单位上班,因此席斌也不应该在单位找到被告与事实相符。因此,被告李衍群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大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大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