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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核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恒刚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恒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29号被告人张恒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波、鹿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恒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恒刚于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附近因琐事与曹旭(同案犯,已判刑)发生口角。次日19时许,曹旭与王嘉异(同案犯,免于刑事处罚)、姚天宇(同案犯,已判刑)等6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发现张恒刚正在与他人踢毽子,因不确定其他踢毽子人是否是张的朋友,担心发生冲突己方吃亏,王嘉异打电话找到胡迪及被害人孔某君前来帮忙,姚天宇找到葛虹毅(同案犯,免于刑事处罚)等人前来帮忙。21时许,葛虹毅到达文化广场后,与曹旭用拳脚打张恒刚,张恒刚逃跑,曹旭等13人追赶张恒刚未果,遂先后离开广场。张恒刚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给张永宝、孙文龙(同案犯,均已判刑)称自己被殴打,让二人来帮忙斗殴。孙文龙接到电话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本荣、王世超赶往文化广场积极参与斗殴。张永宝开车载着正在为其修理汽车的仲崇帅赶到文化广场附近,张恒刚取出自己藏匿在张永宝车内的尖刀,而后张恒刚、张永宝与孙文龙、王本荣、王世超会合,寻找曹旭等人。张恒刚等5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红宇商城附近发现曹旭、胡迪及被害人孙令君,张永宝、孙文龙上前殴打孔,仲崇帅上前制止并将张永宝拉开,王本荣、王世超误以为仲是对方成员,上前殴打仲,此时,张恒刚持刀追赶曹旭未果后返回,见孙文龙殴打孔,遂上前殴打孔,孔弯腰抱住张恒刚大腿,张恒刚用尖刀刺孔腰背部数刀,孔受伤后跑到桦甸市大兴街路北鑫鑫布艺与红宇百货楼之间的胡同内倒地。张恒刚将王本荣等人与仲崇帅拉开后招呼同伙离开案发现场。孔某君被胡迪、曹旭等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君系因锐器刺伤背部造成双肺损伤、右肺静脉大部分离断、双侧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恒刚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物证尖刀一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张恒刚及同案犯孙文龙、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刚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初字第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恒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洪宇审 判 员  赵 越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咸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