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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现年15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档案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于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大棚一处、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两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共同财产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