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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女,65岁,职业不祥,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锦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