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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辉诉被告林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林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吴辉。被告林春梅。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辉诉被告林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联系原告到公司临洮县城进行樟子松苗木销售,2014年3月13日被告经过原告商谈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一车樟子松苗木及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辽宁发过来一车樟子松树苗。原告双方经清点核算树苗总计为25074元,并写有欠条一张。但是被告违反约定,以借口说让原告等两三天给付,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3月15日分别还款5000元及3000元,剩余17000元款项一直不给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树���款1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催款交通用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及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树苗款17000元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事实;3、车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林春梅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辽宁发过来一车樟子松树苗,对于拖欠原告的树苗款25074元,分两次还款共计8000元,剩余树苗款17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树苗,对于被告方签字认可的树苗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树苗款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树苗款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吴辉的树苗款17000元及往返交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林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