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杨××。被告张××。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与其女儿串通侵犯原告财产,双方已经互不信任,感情破裂。经过一年多的诉讼,回想双方认识后原告付出的种种,终于明白被告结婚的目的不是与原告共同相伴,而是为了原告的财产。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折和存折内7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0000元房屋贷款;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我也同意离婚,但我没有原告的存折,也没有存折里的70000元存款,原告也没有为我垫付过100000元房贷款。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由于我没有收入来源,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未育有子女且因经济问题不断发生矛盾。就坐落天津市××区××大厦××号房屋权属,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张××女儿李××,被告女儿李××曾以原告杨××个人婚前房屋的卖房款用于交纳上述房屋购房款,该案业经本院以(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判决被告张××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女儿李××在21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015年4月被告女儿李××曾起诉原、被告,要求共同承担上述房屋租赁费用,本院分别以(2014)北民初字第5887号和(2015)北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租赁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两案判决现已生效。因(2014)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原告为促使尽快执行完毕,现与被告分室居住于天津市××区××大厦××号房屋内。另查,原、被告再婚后于2011年10月购买五门立柜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套和不锈钢茶几一个,上述物品现分别存放于原告大女儿和三女儿处。2013年双方还购置先锋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二人皮沙发一套、定做四门柜两个,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天津市××区××大厦××号房屋处。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折和存折内7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0000元房屋贷款;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双方对婚后家具、家电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均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后家庭内部又数次引发诉讼且至今未能解决完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关于住房和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可自行解决住房,对现存放于坐落天津市××区××大厦××号房屋处的先锋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二人皮沙发一套、定做四门柜两个归被告所有,现存放于原告大女儿和三女儿处的五门立柜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套和不锈钢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双方亦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不再置议。至于原告主张返还存款及垫付的房屋贷款,鉴于原告表示均发生于双方再婚以前,庭审中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畴,款项性质可另案确认、主张。此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二、现存放于坐落天津市××区××大厦××号房屋处的先锋牌彩电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二人皮沙发一套、定做四门柜两个归被告张××所有,现存放于原告杨××女儿处的五门立柜一套、五斗橱一个、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套和不锈钢茶几一个归原告杨××所有;三、原、被告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