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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郑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乡、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西伟,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爱荣,女,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国海系原告安耐克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王国海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密公路蒋坡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与他人驾驶摩托车相撞受伤。王国海随即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6日,王国海的妻子朱爱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被告受理了朱爱荣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国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判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王国海在原告公司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诉称密公交认字(2012)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王国海工伤认定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结论系违法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之夫王国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王国海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原审第三人认可王国海的死亡系非因公死亡,且相关款项已全部支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朱爱荣之夫王国海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人之夫王国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爱荣之夫王国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可信度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的制作程序存在违法情况等问题,因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理由,故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之夫王国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除非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王国海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等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原审第三人认可王国海的死亡系非因公死亡,且相关款项已全部支付,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因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不影响是否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安耐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侯 赟代理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