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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与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李劲松、魏向晖、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郑培奇、张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李劲松,魏向晖,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路兵,张惠容,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郑培奇,张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肖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劲松,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魏向晖,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路兵,该公司经理。被告:路兵,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张惠容,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郑培奇,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培奇,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张秋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杨武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跃,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并约定利率及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分别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100.9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安庆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100.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九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四、九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客户利息打印件、借据信息打印件、还款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放款480万元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三份、最高额联保合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路兵、张惠容、李劲松、魏向晖、郑培奇、张秋芳对上述债务具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劲松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向晖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路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惠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培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秋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并约定逾期利率等内容。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48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并出具贷款凭证,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庆家世办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与三被告享有的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主债权最高额为1440万元的债务互相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当天,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等内容。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50216.95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50216.95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35元,由被告安庆家世界现代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劲松、被告魏向晖、被告安庆市春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路兵、被告张惠容、被告安庆市大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培奇、被告张秋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