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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梅与陈志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10月14日生长女陈某乙。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2009年10月14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虽有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