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艺燃与张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燃,张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艺燃。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陈孟苏。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原告王艺燃为与被告张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燃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张家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燃起诉称:2014年6月9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张家兵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浙江省宁波市319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由倪伟峻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伟峻、原告王艺燃受伤、路面污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张家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伟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艺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艺燃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王艺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8、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并建议原告王艺燃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另,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485元(医疗费22030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5元,合计26348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庭审中,原告王艺燃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家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485元(医疗费22030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5元,合计26348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23348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家兵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营养费应为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认可50元/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不认可,且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部分应加扣20%;医疗费应扣除1890.14元非医保金额;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营养费应为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认可50元/天;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不认可,且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定。原告王艺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家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矫形器发票、护理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原告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且育有一女需要抚养的事实;6.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情况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父母需要他人扶养的事实;被告张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对证据1、2、3、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张家兵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认为家庭情况证明格式不正规。本院认为,原告王艺燃提交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证明格式并不影响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张家兵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浙江省宁波市319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公铁立交桥处时,车辆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由倪伟峻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倪伟峻、原告王艺燃受伤、路面污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张家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伟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艺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艺燃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8、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王艺燃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8、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并建议原告王艺燃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家兵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艺燃育有一女王一涵(2001年10月19日出生),王均章(1944年7月7日出生)及畅百兰(1945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王艺燃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王艺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王艺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2030元,其中非医保189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王艺燃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王艺燃提供的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宁波市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7050元予以认可,并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出院护理天数为43天,予以认定护理费9630元(7050+6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称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原告诉请合理,故予以认定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1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称应按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原告父亲王均章(1944年7月7日出生)、母亲畅百兰(1945年2月8日出生),已年逾60周岁,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女儿王一涵(2001年10月19日出生)未满18周岁,尚未成年。上述三人需他人扶养,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指正,认定29244.73元(16228元×10年×20%×1/4×2+27893元×4年×20%×1/2+27893元×8/12年×20%×1/2)。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8000元。上述1-10项合计253004.7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家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艺燃不承担事故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兵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加扣20%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890.14元的抗辩意见,原告王艺燃及被告张家兵均无异议,故该抗辩意见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关于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艺燃医疗费10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30元、残疾赔偿金103864.73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114.59元的80%,计104891.67元,上述两项合计224891.6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艺燃214891.67元;被告张家兵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艺燃医疗费101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30元、残疾赔偿金103864.73元、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1114.59元的20%,计26222.92元及医疗费(非医保)1890.14元,计28113.06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艺燃811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艺燃21489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家兵赔偿原告王艺燃8113.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艺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原告王艺燃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2210元,被告张家兵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