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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建国与许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国,许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邓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秀平。原告邓建国与被告许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国诉称:被告许秀平于2012年3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准时偿还。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秀平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秀平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许秀平向原告邓建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邓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家庭经营,此款定于2013年3月20日全额偿还。借款人:许秀平××2012年3月12日。”被告许秀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秀平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邓建国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大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邓建国借款给被告许秀平,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秀平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邓建国要求被告许秀平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邓建国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秀平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建国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秀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