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魏国民、钟红��、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李怡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是农行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魏国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官桥镇新兴路**号。被告钟红辉,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化州市官桥镇新兴路**号,是魏国民的妻子。被告魏贤永,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井背村**号。被告马亚燕,女,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井背村**号,是魏贤永的妻子。被告魏亚德,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井背村**号。被告陈裕梅,女,汉族,19xx年x��xx日出生,住化州市官桥镇旺竹山井背村**号,系被告魏亚德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于2011年10月8与我行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10月18日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NO44020620110012430号《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同日,向被告魏国民发放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8.856%,���期利率13.284%,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循环使用本金30000元,借款正常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本金9670.48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本金1873.53元。至2015年5月5日止,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5.99元,利息人民币1301.8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逾期利息1301.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757.83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魏国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5.99元及利息人民币1301.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本息合19757.83元;被告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魏国民向原告提出款申请,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时,其他3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于2011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44020620110012430号《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同日,向被告魏国民发放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8.856%,逾期利率13.284%,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循环使用本金30000元,借款正常利率为8.1%,逾期利率12.1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止,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5.99元,利息人民币1301.8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逾期利息1301.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757.8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货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保小组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国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魏国民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国民仍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757.8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国民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与原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联保小组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8455.99元,利息人民币1301.84元(计至2015年5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国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元,由被告魏国民、钟红辉、魏贤永、马亚燕、魏亚德、陈裕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