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周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枫树路349。法定代表人田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雄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苗。原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镭目公司)与被告周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镭目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克扣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3800元。被告周苗答辩要点:被告镭目公司自原告转正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仲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周苗2012年3月12日入职原告镭目公司,担任数控车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职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由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2000元/月-2300元/月,岗位工资100元/月-800元/月,“乙方对当月工资有异议的,应当在发放工资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务部提出申请,如没有,一律视为本人自动放弃申诉权”。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修改。2015年1月28日,被告周苗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发放至离职之日。被告周苗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的基本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2014年8月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工资的3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原文如此)。原告镭目公司对仲裁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镭目公司是否存在向被告少发工资的行为。原告镭目公司认为已向被告周苗足额发放工资至离职之日,被告认为少发工资38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镭目公司提交了被告周苗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明细。被告认可自己提交工资条可供比对的月份,其他月份认为原告作假,不认可其真实性,2000元是把岗位工资中的一部分提到基本工资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个月工资条。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条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格中可以对应,可以证明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一栏为1800元/月,岗位工资为600元/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资一栏为2000元/月,岗位工资为400元/月。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栏目内容进行调整是行使自己的工作权限并无不当,且给被告发放的岗位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认为其他月份工资栏目作假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少给被告发放工资12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镭目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每月少发被告周苗基本工资200元共计1200元,应当予以补发。原告镭目公司提出因被告周苗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工资数额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故应视为对工资发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镭目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如被告周苗在发放工资后15日内未向原告财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即视为被告周苗放弃申诉权。但劳动合同未解释何谓“申诉权”,故“放弃申诉权”的意义不明确,亦不应按照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意思进行解释。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要求补发工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限原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苗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少发工资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镭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靓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湖南省高院下发文件,湖南省小额诉讼案件为诉讼标的13000元(含),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