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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0年4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发、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我结婚后性格暴躁,形成开口骂人、动手打人的恶习,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混迹赌场、酒场,为此我们经常吵闹。我外出打工,至今分居九年有余,双方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可以,多年来她不管家庭和孩子,一直以打工为借口在外不归,孩子一直是我照管。现在她要离婚,我也同意,但她必须给我和孩子经济补偿,否则,我还是不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10月与前妻离婚后,于同年11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黄超。原告自1996年多在外、少在家,被告与孩子在家中生活。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09年春节返回家中,经亲友劝解无果,原告刘某某再次外出。原告刘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外不归,并又一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婚生子女已成人,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外长期不归,亦不照顾家庭及子女生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家中现有房屋等财物归黄某某所有;三、刘某某一次性付给黄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以上判决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虹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