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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韩营村韩营。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1日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泥湾镇王庄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庄英驾驶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庄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庄英系头部受到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被告人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泥湾镇王庄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庄英驾驶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庄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庄英系头部受到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2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