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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3年1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3********,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花王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姜湖村新塘组*号A本)。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高邮市佳醇路133号可蔻美容院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辩解称,其是接XX朋友电话帮XX推车,几日后XX将车放在其处保管,XX是其曾在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时认识的工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高邮市佳醇路133号可蔻美容院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K×××××号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早上其将苏K×××××号豪爵海王星牌摩托车停放在高邮市佳醇路133号可蔻美容院门口南侧,下午约4时发现车丢失。2、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录像、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将苏K×××××号摩托车从可蔻美容院门口推走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丈夫,自己不认识曾某甲和XX,没有要曾某甲推过摩托车。4、证人林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某甲曾在秦邮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打工,公司自创办至今叫XX或孙建的员工共三人,曾某甲从中未辨认出要求其推摩托车的“XX”。5、证人何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曾某甲打电话给何某说摩托车坏掉了,问附近有没有修车的,后何某之子陈某甲打电话给曾某甲时,曾某甲说已经找到修理店。6、证人周某、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二人打电话给曾某甲联系与本案无关事宜。7、证人吉某、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行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盗窃当日下午在吉某的修车行对苏K×××××号摩托车换锁的事实���8、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今年约1月16日晚上,其发现父亲曾某甲新有了一辆摩托车。曾某甲只用过180××××9956这一个手机号。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基本信息。10、被告人曾某甲以及证人张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曾某甲仅与证人何某、吉某、陈某甲、徐某、曾某乙、周某通过电话的事实。11、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鉴定价格为2610元。12、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后,侦查人员发现正在驾驶赃车的曾某甲并将其抓获。13、高邮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其是帮XX推车,几日后XX将车放在其处保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将苏K×××××号摩托车从现场推走;证人吉某证言及车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在盗窃当日即对所窃摩托车换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赃物时被查获。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曾某甲不能说明XX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无从查找,其手机通话清单亦证实案发当日没有与所称的“XX”及��XX朋友”通过电话,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志飞审 判 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