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文丽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丽霞,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丽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丽霞向富宏公司购买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该铺面经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枫民一初字第83号、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富宏公司没有按判决规定自觉履行,文丽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将文丽霞向富宏公司所购买铺面予以强制执行,并交付给文丽霞。因该铺面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及建设安装、接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通风、排污等基础设施,双方引起纠纷,文丽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包括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面积丈量、开具销售发票、交纳契税、报送登记资料予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二、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0067元;三、被告立即建设安装、交付接通海逸1号19号铺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通风、排污等各项基础设施,并协助办理该铺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的开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文丽霞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包括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面积丈量、开具销售发票、交纳契税、报送登记资料给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原审法院认为:文丽霞向富宏公司购买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文丽霞在收到该铺面后,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2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富宏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文丽霞请求富宏公司立即建设安装、交付接通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通风、排污等各项基础设施,并协助办理该铺面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的开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富宏公司应建设安装、接通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的供水、供电、通讯各项基础设施。文丽霞请求富宏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因房产办理权属登记系属文丽霞自己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富宏公司只负协助义务,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富宏公司提出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已出售给案外人,该铺面经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交付给文丽霞,富宏公司提出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丽霞变更其诉讼请求问题,经本院向文丽霞进行释法后,文丽霞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包括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面积丈量、开具销售发票、交纳契税、报送登记资料予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为“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包括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面积丈量、开具销售发票、交纳契税、报送登记资料予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富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同意文丽霞对其诉讼请求变更,鉴于文丽霞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变更,属降低要求,而不是增加,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文丽霞办理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与南较西路之间富宏公司铺面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的权属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二、被告富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安装供水、供电、通讯,并接通至海逸1号19号(又称“海逸1号项目第A栋1单元19号”、“海逸1号A19号”)铺面;三、驳回原告文丽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被告富宏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文丽霞负担702元。被告富宏公司负担100元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富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判决后,富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第一项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l2条,从该规定中可见,申报主体是承购人,开发企业仅负协助责任;申报登记期限是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而涉讼商铺自2014年6月24日被强制执行至今,已超出法律规定申报期限;上诉人应履行义务是提供必要证明文件,但涉讼商铺所有证明文件已由案外第三人提供给相关管理部门,且按房管部门规定,证明文件应包括购房发票,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全额购房款。2.涉讼商铺所在小区供水、供电、排污、通风等设施,均经过环保、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在前案被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虽明确说明以上述规定作为审判依据,作出相悖判决,请依法纠正。二、原判判非所请。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协助原告文丽霞”办理权属登记,超出当事人诉请。2.按照原审法院判决,那么开户登记手续该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若协助请求被驳回,何来“接通”一说?因此,原判判决不当。三、原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和《举证通知书》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仍建议、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且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剥夺上诉人权利,请纠正。四、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费不合理。上诉人无过错且依照法定程序,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费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文丽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维持。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是开发商法定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所购商铺配套设施缺失是明显事实,双方纠纷自2011年诉讼至今,花费了被上诉人大量的时间及金钱,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富宏公司协助办理文丽霞所购铺面的权属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建设安装供水、供电、通讯,并接通文丽霞所购铺面的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文丽霞变更诉请予以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富宏公司应否协助办理文丽霞所购铺面的权属登记,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的问题。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文丽霞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富宏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审法院关于富宏公司应协助办理文丽霞所购铺面的权属登记,并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宏公司应否为文丽霞所购铺面建设安装供水、供电、通讯,并接通铺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富宏公司应建设安装供水、供电、通讯,并接通文丽霞所购铺面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对文丽霞变更诉请予以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文丽霞变更诉请,将原来要求富宏公司立即办理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变更为立即协助办理铺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富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文丽霞对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对富宏公司责任要求的降低,对富宏公司并没有增加责任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富宏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