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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黎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刚,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黎刚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苏宁电器门口路边娄某某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内,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娄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后,黎刚下车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黎刚裤包里搜出其贩卖毒品所获赃款200元,从娄某某的轿车内搜出该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民警随即对黎刚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的客厅茶几上搜出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及冰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在卧室床下搜出毒品包装袋若干。经称量,上述毒品分别净重0.2克、0.13克、0.39克、0.59克。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黎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黎刚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