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与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86号原告胡×,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成、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年,感情确已破裂,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50万存款归原告所有;3、原告出资购买的铃木天语牌,车牌号为京P37L**的机动车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辩称:开庭之前原告的母亲跟我电话联系过,她说原告现在身体不好,有抑郁症,让我给原告时间恢复,所以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我们能够再重新生活适应一下,看还能不能继续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石×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逐渐出现矛盾。自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原告搬离夫妻共同居住的处所,双方至今一直分开居住。庭审中,原告胡×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发脾气,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导致其健康出现问题,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石×不同意离婚,称争吵也是事出有因,双方都有责任,并且被告希望双方都能作出改变,再次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诊断证明、转账凭证、拆迁协议、购房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石×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石×希望双方能够重新一起生活,看能否有和好的余地,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地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地判断。故对于原告胡×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