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伟与余文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余文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程伟。被告:余文政。原告程伟因与被告余文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1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中洲镇樟村村河道治理工程时,向原告租赁挖机,同时雇佣原告在工地现场管理并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金租金15560元,人工工资14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伟挖机租金15560元、人工工资1400元,共计1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余文政负担。原告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文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