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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晓与杨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杨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杨晓,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平,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晓诉被告杨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每年20000元的租赁费用于支付位于陇西县原商业招待所平台广告位,租期为7年,被告有义务保证广告平台在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现因被告无法保证广告平台继续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构成预期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成诉。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并保留对造成原告预期收入受损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商业招待所平台广告位租赁给原告杨晓,租赁期限为7年,杨平有协调楼上楼下关系的义务,若违约承担合同总金额两倍赔偿的事实。2、杨平出具的收据4张,拟证明本案原告按期支付广告租赁费的事实。3、整改通知书1份(来源是被告给原告杨晓提供的)及被告向原告转发的短信1条,拟证明该合同不能再履行的事实。被告杨平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愿意继续履行;2、被告给原告租赁的是二楼平台,但原告将广告牌拉杆接在三楼,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范围;3、三楼的拆迁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4、广告牌可以不依靠三楼连接点,整改通知书只是通知整改,不是拆除。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人张森林出庭证言,拟证明合同是继续有效的,三楼不属于合同范围之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短信是陇西的三楼业主给被告发的短信,被告转发给了原告杨晓,通知书是被告从陇西拿过来给的杨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理由是1、证人与本案被告杨平有利益关系;2、证人陈述前后矛盾,签订合同时并不在场;3、至于KTV装潢停工与广告牌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结合,证明了从广告牌连接点固定在三楼之初就有纠纷产生,但经协调并未影响合同履行,且履行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杨平将原商业招待所平台广告位(现金色旋律KTV平台)租赁给原告杨晓,租期为7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费每年20000元,共计14万元,原告杨晓于每合同年度9月1日前交付被告杨平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9日,陇西天涯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杨晓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广告牌位于三楼的三面翻拉杆。原告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租赁的租赁物为广告位,至于广告牌连接点固定的位置不属于杨平义务范围,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只是约束被告杨平在建设期间有义务给原告杨晓创造有利的施工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杨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