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伟、赵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伟,赵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车东讃,总裁。委托代理人纪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彦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伟,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敏,女,197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赵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龙、朱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305LC-7型挖掘机一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价格为110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880000元,逾期利率年18%,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合同约定,原告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根据合同除对物件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若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仍欠原告合同解除金额630080.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金额630080.5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到执行之日);二、被告赵敏对被告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伟、赵敏签订一份《现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郭伟的指定向河北惠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R305LC-7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30L72643,发动机编号:73090535)。被告郭伟向原告融资租赁该挖掘机,购置成本110万元,首付22万元,融资租赁金额88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租金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期租金27494.88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郭伟,被告郭伟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况:租赁期限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支付全部租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郭伟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向被告郭伟计收逾期期间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8%;被告赵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被告郭伟关于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伟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租金,并给付至2012年4月20日,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17期未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伟欠付逾期租金473911.47元,逾期利息156169.1元,共计630080.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租金扣款明细可以认定出卖人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郭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郭伟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被告郭伟已连续17期欠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逾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敏对被告郭伟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473911.47元及逾期租金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逾期租金罚息为156169.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孟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