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与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特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睛”。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一段时间,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林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