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良。委托代理人:严华丰。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涤非。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种型号规格总计8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1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00元作定金,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作为提货款,电梯设备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240000元,余款60000元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还就交货日、收货查验、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等合同主要义务,且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也已于2012年7月23日经临汾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对其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568元(此后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电梯买卖事宜所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承兑汇票代付证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56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