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珍诉被告王亚宾、付可可、王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珍,王亚宾,付可可,王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张惠珍,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王亚宾,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付可可,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彬,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惠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亚宾、付可可、王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珍,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珍诉称,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计款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00000元,余款4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偿付约定利息2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庭审时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汇款时扣掉一个月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2、借条、借款合同上没有注明有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3、大额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会彬没有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惠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已归还了200000元,下欠400000元未归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证据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的原告账户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手机录音光盘(含纸质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利息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王亚宾、付可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会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会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时,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200000元已经归还,不予质证,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抗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账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王亚宾转账386000元,2014年7月10日没有转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手机号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利息应按照借条办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视听资料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结合其他证据及市场交易习惯,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亚宾、付可可人民币400000元,其中通过原告张惠珍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营业部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王亚宾账号290000元,和96000元计款386000元,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惠珍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人王亚宾、付可可,2014年7月2日(已还20万)”。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亚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惠珍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亚宾,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王会彬,付可可,补充协议:我王亚宾本人愿以一辆本田作为抵押,和一辆白色宝马,不还上款两辆车归张惠珍所有。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归还原告张惠珍借款2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亚宾尚欠原告张惠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催要无果,依法起诉。另查明,原告张惠珍与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率约定除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2014年7月2日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只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归还2014年7月2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2014年7月10日借款,借款人王亚宾与原告张惠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原告起诉时,已满10个月,本院确认已达到合理期限,因此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彬、付可可自愿为被告王亚宾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惠珍要求被告王亚宾、付可可、王会彬归还2014年7月10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否过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2014年7月2日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可得最高利息应为:281×【(200000×0.0056×4)÷30】=41962.67元,原告2014年7月10日借款(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时)可得最高利息应为:289天×【(200000元×0.006×4)÷30】=46240元,两笔借款原告可得最高利息合计88202.6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24000元利息没有超出上述应付最高利息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汇款时扣掉一个月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关于“借条、借款合同上没有注明有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的抗辩,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证明,被告王亚宾承认借款含有利息,故对其无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亚宾、付可可关于“大额借款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的抗辩,因原告提交的第三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出具的原告账户流水账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一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因此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宾、付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珍(2014年7月2日借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1418元(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计款211418元;二、被告王亚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珍(2014年7月10日借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2582元(自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计款212582元;三、被告王会彬、付可可对被告王亚宾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计款10300元,由被告王亚宾、付可可、王会彬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德资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