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茂利,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晋江市正义轻工鞋塑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欠款440000元。本院经查询银行、国土、房产等,查无相应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恒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表示因被执行人公司已没有经营,法定代表人丁茂利去向不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杨白兰执行员 施金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