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薛睿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查保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慧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薛睿智,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薛睿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忠、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薛睿智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查保霞及其丈夫吴从友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有关项目需要资金,经被告薛睿智介绍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6日,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睿智以借条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给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其项目资金周转,被告须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应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违约除应支付损失赔偿金外,20日后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对此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300万元,转让承兑汇票两张共100万元,合计提供借款400万元。随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吴从友按月利息24万元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144万元。2013年6月6日后直到还款期满,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既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承担连带责任。至此,三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违约金8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13年6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睿智未到庭答辩。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关系以及对借款的本金、期限、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等;4、银行进账单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薛睿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睿智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和庭审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丙方)、被告薛睿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的《借条》,约定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给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1个月330日(从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须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及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归还该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乙方若违约,乙、丙方承诺自愿承担在支付损失赔偿金和违约金的同时,将其名下及家庭合法财产交于甲方作为债务清偿。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若有违约,除须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外,20日后还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税费。丙方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睿智对此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税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后两年。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薛睿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0万元到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的银行进账单,并提交了于同日转让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合计向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6分,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吴从友按月24万元支付了2013年6月6日前6个月的利息合计144万元。从2013年6月7日开始直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再未偿还本息,担保人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薛睿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和承担违约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得到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被告薛睿智(担保人)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签订后,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6月6日以前6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其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借条中未具体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口头约定月息6分,并自认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6月6日以前6个月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条约定逾期还款20日后按借款本金400万元的20%承担支付违约金80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月息6分支付了2013年6月6日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再承担违约金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薛睿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元,原告安徽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93元,被告铜陵市从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市鑫聚小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薛睿智共同负担39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程金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