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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立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敬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立英,张敬涛,张敬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英。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涛。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张敬平。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立英系人力自行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张敬平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张敬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3月29日19时10分,张敬平驾驶鲁H×××××客车沿泗水县黄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黄沟乡小黄沟村西处与前方顺行的徐立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立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敬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立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立英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71天,共花费医疗费51,182.27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费2,568.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751.07元。原告提供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徐立英系慢性硬膜下血肿、手术及住院费用需14,000元。原告提供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徐立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二人。泗水县大黄沟乡小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护理人员赵治洪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实,原告徐立英大儿子赵治洪与原告的户口已经分开,赵治洪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提供户口簿及山东泗水县万顺合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王同苓系原告儿媳,王同苓系山东泗水万顺合线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17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2014年10月10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立英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4月11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人力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3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敬涛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敬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立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立英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张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张敬平系雇佣驾驶员,被告张敬涛系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余款扣除被告张敬涛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徐立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53,75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71天,计款3,42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赵治洪按照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每天168.49元计算,护理171天,计款28,811.39元,另一护理人员王同苓按照日均工资105.67元计算,护理171天,计款18,06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6,880.39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赔偿14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14,868元;5、后续治疗费14,000元;6、鉴定费1,0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31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车辆损失费37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4,939.4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348.39元,余款62,591.07元,扣除被告张敬涛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剩余款项61,541.0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共赔偿133,889.46元。被告张敬涛已支付5,000元,超支款3,950元由原告徐立英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立英各项损失共计133,8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徐立英返还给被告张敬涛超支款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张敬涛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只是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从业资质。依据税法规定,对月收入3,500元的要交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2、徐立英存在过度医疗,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3、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合同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扣除,认定事实不清。伤残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立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敬涛、原审被告张敬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立英护理人员赵治洪的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认定;2、徐立英是否存在过度医疗;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徐立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徐立英为证明其护理人员赵治洪的护理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其在一审提交了赵治洪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徐立英又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泗水县大黄沟乡小黄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治洪车辆停运的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赵治洪的护理费标准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徐立英住院时间较长问题,一审法院到其住院治疗的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未能核实存在挂床等过度医疗行为,上诉人仅依据徐立英住院时间长来主张其存在过度医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就上诉人主张的徐立英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没有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确定具体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该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