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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女,汉族,无业,住泾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张某打电话联系王某(已判决),向其购买2克毒品“冰毒”,并应王某的要求预付了400元毒资。王万开随后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简约”发型设计美发店,向被告人柏某购买“冰毒”。柏某收取了400元现金后将藏有1包“冰毒”的烟盒交给王某。当日19时30分许,王万开携带该包毒品来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斜山社区公园北侧100米的路口与张某见面,张某将余下的400元毒资交给王某后,王某将该包毒品交给张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在王某的身上缴获毒资400元及手机1部,在张某的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冰毒”1包。民警随后在“简约”发型设计美发店抓获柏某,在其身上缴获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