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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许,谢某令(另案处理)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钱时,因其无法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内,其同事被告人陈某遂上前查看,发现ATM机内有一张他人遗忘的银行卡,陈某分六次取出该卡内8200元人民币,事后,陈某分得4200元,谢某令分得4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8200元赃款退还被害人黄某根。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以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情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取款时不知是犯罪;其系自动投案,是因害怕被罚款而逃跑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18时8分许,被害人黄某根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遗忘了取出银行卡而离去。后谢某令(在逃)欲取款时发现无法将银行卡插入该机卡槽,被告人陈某遂上前查看,发现卡槽内有黄某根所遗留的银行卡。陈某将该情况告知谢某令的同时,通过六次操作取出该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200元,事毕二人逃离现场。后陈某将所得赃款分给谢某令人民币4000元,其自留人民币4200元。证实上述定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8日18时伙同谢某令,利用被害人黄某根遗失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8200元,后其将骗得的钱款分给谢某令人民币4000元,其自留4200元的事实。此得到了同案人谢某令证言地证实。且有直接目击证人吴加利证言证明二人取款的过程和被害人黄某根陈述证明其在洋浦干冲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款后遗忘取出银行卡,后经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200元被取走的事实予以印证。视频截图亦证明了二人取款的情况。另有银行交易明细反映的内容与二人供称取款的次数、金额相一致和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5年3月26日,案发时年龄为38周岁;于2014年3月21日经传唤自动到干冲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伙所犯之罪行,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量刑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过程;有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了赃款人民币82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对其与同伙所犯罪行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利用所拾得的他人遗失在自动柜员机上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了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陈某系坦白、全部退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一致,亦予以支持;所提对陈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之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关于其在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取款时不知是犯罪的辩解于法无据,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陈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惩治信用卡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赵东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子良书 记 员 陈 光附:本判决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