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3-3-1。委托代理人:王金兵,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负责人:薛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明,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22号10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高山贺。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斌诉称:原告在第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河区局向第二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了《长青·玲珑湾项目的团购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第一被告家属身份参加了“长青.玲珑湾”住宅的团购活动,购买参考面积106.57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55,406元。房屋应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二被告交纳了655,406元房款。但团购的房屋至今未建成,于是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下属部门、第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本次团购活动系第一被告组织,其在组织成功情况下将代表全体购房者统一购买相应开发商开发的房屋,属于公开募集参与人员并代理行为,而实际办理募集团购参与人员是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进行。在第一被告出具公开授权,并因其公信力原因,原告才参与团购房屋,支付购房款,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屋至今未开工建设,第一被告完成组织团购活动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应当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同时虽然协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但因第一被告已授权第二被告办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均为第一被告收取,因此,两被告均为协议当事人。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或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房预定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655,406元,赔偿截止2014年1月20日利息损失164,288.44元,合计819,694.44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款项全部为王秘松个人占有,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财产,不承担返还义务,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王秘松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其经济损失应该在王秘松案件中通过追缴、退赔的途径得到补偿,不能另行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取得,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以及沈河区局从未以单位的名义,在社会上组织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团购”活动。原告受骗行为与被告无关。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以及沈河区局以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开组织过与本案有关的“团购”活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王秘松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均没有涉嫌诈骗犯罪活动,联通员工及家属没有一个人参与过此项团购活动,足以证明原告被骗行为与被告无关。2、沈河区局是被告内部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也不具有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沈河区局持有的印章属于内部印章,仅限于单位内部使用,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备案。因此,无论《授权书》、《团购缴款通知单》中印章真实与否,沈河区局的盖章和授权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单位授权行为。原告本人在起诉书中将沈阳联通列为被告而不是沈河分局,就已经证明原告对于沈河区局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十分清楚的,具有重大过错。三、本案原告本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团购缴款通知单》中载明:“我单位职工……”。原告本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被告同意,其本人私自冒用被告职工名义参加团购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团购缴款通知单》中载明指定收款账户并非被告账户。因此,任何一个具有正常判断力和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应十分清楚该《团购缴款通知单》违背常理,存在重大瑕疵和虚假性。原告向被告法定账户以外的账户交付购房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任何一个具有正常判断力和基本法律常识的人,都应十分清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的“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买房屋对一个家庭来说系重大事项,应当尽到比普通商品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没有了解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五证”等基本售楼情况和进行调查核实的前提下,相信虚假团购房的存在。轻信王秘松而支付购房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秘松在2010年联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可以为联通公司沈阳分公司沈河区局办理团购购房,购房项目是长青·玲珑湾,沈河区局同意团购。2010年9月26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出具《授权书》三份。第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至: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我公司职工有购买长青·玲珑湾(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3号)楼盘商品房的需要,我司决定授权贵司作为长青·玲珑湾联建项目的联络人。贵司仅从事房源的确认和项目团购预定协议签订的协调事宜,其所有购房款项均汇入制指定监管账户,由指定监管公司负责。如因《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房预定协议》中条款及相关购房款项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授权有效期60天。”;第二份授权书内容为“至: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我局职工有购买长青·玲珑湾(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3号)楼盘商品房的需要,我局决定授权贵公司作为长青·玲珑湾联建项目购房款项的指定及唯一监管公司。贵公司仅负责购房款的监管工作,一切资金调配需按照我局下达的函件及相关财务印鉴为准,不得擅自使用监管账户中款项。其所有购房款项的调配与贵公司无关,由于款项的调配所涉及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我局承担。授权监管账号为招商银行6225881247270407(徐嘉兴)”;第三份授权书与第二份授权书主文内容相同,仅是授权监管账号为招商银行124904751710701(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查,2011年2月21日,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房预定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家属身份加入中国网通沈河区局对“长青·玲珑湾”项目的团购活动,预定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长青·玲珑湾”商品住宅,所购商品房参考面积为106.57平方米,楼号为B座1-13-1,预交总金额为655,406元。预交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具,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付款方式为一次性预付房款。交款方式为由公司指定的交款账号,账号为4100622485406666王秘松先生(招商银行)。2011年2月21日,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其中记载收款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收款金额为655,406元。又查明,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王秘松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该院在(2013)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王秘松在没有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43号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至2011年间,冒用沈阳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在上述地块开发长青·玲珑湾商品房项目,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河区局团购的名义,委托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公司等单位向社会销售房产,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44人购房款8,368,286元,案发前累计返还其中19名被害人2,180,429元,余款被王秘松个人占有使用。再查明,原告所缴纳的655,406元未在王秘松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得到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房预定协议并付款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人王秘松的合同诈骗行为,故原告交纳的655,406元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刑事被告人退赔。但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在与王秘松联系组织团购时,没有认真核查长青·玲珑湾项目的真实开发情况,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造成原告的误解,使其误认为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组织的团购,并与王秘松控制的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定协议,支付了房款,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赔偿。而对于原告来说,购买房屋系对财产的重大处分,应尽到比购买普通商品更大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了解商品房项目开发商的相关资质及房屋建设情况,而其庭审时陈述在购买房屋时知道开发商系建发公司,其仅是相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的授权书才与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在授权书中明确写明仅授权林安公司作为长青·玲珑湾联建项目的联络人,从事房源的确认和项目团购预定协议签订的协调事宜,负责购房款的监管工作,并未明确授权林安公司签订合同。如果原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严格审查商品房项目的开发情况,其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返还房款的20%,即131,08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交纳的购房款项也并非其收取,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3)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王秘松所控制,故其对原告所遭受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购房损失131,08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斌负担9,59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2,399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160元。宣判后,原告陈斌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的诉请并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带有代理性质的团购邀请协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购房时比购买一般商品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毫无道理。四、对于联通公司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门口张贴通知、出具缴费通知书行为,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存在授权事实,双方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与林安公司之间即便授权书不足够明确,联通公司的几个行为也形成了表见代理。五、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包括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应该属于刑事案件,上诉人应以被害人身份通过刑事程序获得反脏和退赔,王秘松案涉及了50个被害人,其中19人在刑事阶段已经获得了退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支持。沈河区局是被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不具有营业执照,其印章未经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授权书三份、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房预定协议、收款收据、转账汇款对账单、团购缴款通知单、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和相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秘松虚构长青·玲珑湾商品房团购项目并与陈斌签订团购房预定协议获取购房款的行为已被本院(2013)沈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对陈斌与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长青·玲珑湾项目团购邀请协议》的合同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斌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陈斌主张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刑事被告人退赔予以救济,对其要求沈阳林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陈斌与王秘松签订预定协议时未对所购房屋的开发手续进行查看,自身存在过错。鉴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的沈河区局在王秘松虚构的长青·玲珑湾商品房团购事宜中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便应王秘松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酌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陈斌实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上诉人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