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中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中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诉讼代表人:李绍文,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诉讼代理人:孟凡鑫、毛旭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朝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佳骆,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陶建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陈朝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林芙苇,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陶建华,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射阳县第三人:青岛中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洪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宜,女,1964年6月17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创公司)与被告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朝公司)、第三人青岛中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棉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孟凡鑫、毛旭光,被告宏阳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佳骆、陶建华,被告宏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芙苇、陶建华,第三人中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张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4年1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管理人在清产核资时发现,截止2013年12月30日,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业务经营往来的情况下,以预付款名义付给被告人民币累计7748274.53元。另查,被告宏阳公司系被告宏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存在共同为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转移资金的可能。为保证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阳公司承担还款7748274.53元,被告宏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中棉公司在174123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对于主张的6007043.73元的请求自愿撤回,仅主张1741230.80元,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阳公司辩称:一、该案为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本身有密切关系,就淄博钜创破产重整一案本身而言,淄博钜创破产重整案件实质是一场由高青县政府组织操控的假破产、真逃债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故本案亦应予撤销。二、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问题,在前述破产重整案件为虚假的案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以及转账单据的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且依据不足。三、本被告实际为原告的债权人,原告尚欠被告约600多万元的欠款。被告宏朝公司辩称:一、该案为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的衍生诉讼案件,与破产重整案件本身有密切关系,就淄博钜创破产重整一案本身而言,淄博钜创破产重整案件实质是一场由高青县政府组织操控的假破产、真逃债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故本案亦应予撤销。二、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返还预付款问题,在前述破产重整案件为虚假的案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以及转账单据的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且依据不足。三、本被告实际为原告的债权人,原告尚欠被告约1200多万元的欠款。第三人中棉公司述称: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形成的委托代理人通关的业务关系,第三人在受托原告代理通关过程中垫付税款1323777.58元和代理费5100.68元,代理进口通关之后,本案原告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第三人垫付的上述款项,双方协商以其代理进口的九个货柜中的三个货柜的印度棉花72.523吨,单价1650元,共计货款1196629.50元。用该批货物抵偿了垫付税款中的部分,赔偿之后,剩余垫付款131648.76元由本案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第三人,至此2012年8月所建立的代理通关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结清,双方就该业务互不相欠。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还于2013年10月发生了4个货柜的非洲棉买卖业务,四个货柜共计99.784吨,每吨单价17450.00元共计货款1741230.80元。本案原告向该批货物交付了第三人,同时原告电话指定本案第三人将上述款项中的1735693.07元支付给了本案宏阳公司,即受托转付,该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21日由第三人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宏阳公司共计1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以电汇的方式,由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支付给宏阳公司共计535693.17元。上述货款扣除了本案原告应当支付给本案第三人的出口费用5537.73元。至此第二笔业务双方全部结清。到目前为止,本案第三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欠两被告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山东启新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报告显示预付款项目下原告付给被告宏阳公司6007043.73元,应收账款项目下对第三人享有17412.30元债权。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向第三人送货是99.784吨,未收到货款。证据二,盐城市射阳工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宏阳公司系被告宏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是第三人向原告管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根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裕辉的指令将应当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付给了本案的被告宏阳公司。被告宏阳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该报告是依据原告公司会计记账为依据。被告大量转入原告公司的账款原告未记录。审计报告中原告每年年初对被告的借贷余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原告对被告的会计入账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录,未经过被告核对;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会计作账具有随意性,原告公司会计记账很乱,故审计报告所注原告公司的资产审计情况不真实。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审计报告预付款明细中没有被告宏朝公司的预付款的金额,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实,该两公司虽是子公司但都是独立的法人,是独立经营核算的。证据三,被告宏阳公司与第三人有频繁的业务往来,该欠款我方需核实,不能确定该款是替原告公司偿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宏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宏阳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因为我方被告是被告宏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认定我们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我方无关。第三人中棉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上述三组证据涉及到第三人的其中1735693.07元,根据本案原告的指令将应付给本案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宏阳公司。被告宏阳公司称该款项不是第三人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解不属实。被告宏阳公司共出具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共五份证据复印件,1-1证据,高青县政府与如意集团合作协议;1-2证据,钜创公司会议纪要;1-3证据,关于吴凤琼的调查笔录;1-4号证据,雅域公司的声明;1-5号证据,淄博中院的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淄博钜创破产案件是一起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假破产、真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案件。证据二,2-1证据,2012年3月26日农村商业银行业务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而在原告账目中没有记录,说明原告的审计报告不实;2-2证据,2012年7月16日网银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付款95万元,但在原告的会计账中未记录该款项,说明原告审计报告不实。证据三,被告宏阳公司与宏朝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欠被告宏朝公司1200万元,宏朝公司已授权宏阳公司抵消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明原告实际对被告欠款400多万元。证据二、三同时证明原告实际欠被告300万元。原告对被告宏阳公司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有该汇款,也不一定是付给钜创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我方审计报告不实的问题。网银汇款也不能证实审计报告不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不成立。被宏朝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宏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被告宏朝公司共出具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共五份证据复印件,1-1证据,高青县政府与如意集团合作协议;1-2证据,钜创公司会议纪要;1-3证据,关于吴凤琼的调查笔录;1-4证据,雅域公司的声明;1-5证据,淄博中院的裁定书及决定书。证明淄博钜创破产案件是一起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假破产、真转移债务人财产的案件。证据二,2-1证据,2006年12月25日宏朝公司向向阳县盘湾中心工业园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的电汇凭证,证明钜创公司欠宏朝公司9219300.00元,而原告未计入会计账目,说明审计报告不实;2-2证据,2009年11月12日被告宏朝公司向钜创公司转账业务结算书,证明原告欠宏朝公司300万元,且未入账,证实审计报告不实;2-3证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宏朝公司开具的再生棉发票材料四张。票号:05602608-05602615,金额为821988.00元,证明我方向原告销售821988.00元再生棉,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综上原告欠被告13041288.00元项款未记入会计账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实。证据三,商请函4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实原告审计报告不实。证据四,买卖合同两份。原告对被告宏朝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关于2006年电汇的汇款我方对有异议,该证据不成立。对300万元的欠款有异议。2-3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均有异议。企业宣告破产,被告并未申报债权,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审计报告。被告宏阳公司质证称:对宏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不发表意见。第三人中棉公司共出具了七份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2日陈裕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二,2013年3月10日本案被告宏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相互能证实本案第三人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1735693.07元根据原告的电话委托支付被告宏阳公司,对此本案原告及被告宏阳公司均出具书面说明予以确认。证据三,由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增值税发票3份。证据四,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支付给被告宏阳公司1735693.07元汇款凭证两份。证据五,海关进口增值税交款书两份,证实本案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税款的情况。证据六,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情况,证实原告将与第三人所作业务部分尾款予以支付。证据七,第三人给原告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七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937860.30元的棉花买卖业务,也证实本案第三人通过垫付税款1323177.58元及按照原告委托转付给被告宏阳公司的1735693.07元,同时扣收代理费5100.68元,扣收入库费用5537.73元,同时能证实本案原告将所欠第三人余款131648.76元支付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最终证实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已完全结清。第三人与被告宏阳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代付款关系,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宏阳公司货款的法律关系也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仅起证明作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只是说明原告还我方的钱。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七中的陈裕辉不是被告宏阳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证据二、四证明第三人代原告给被告还款。被宏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四只是证明第三人代原告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五、六、七不予质证。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文件及两被告公司开户银行资金流动相关情况资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料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关于两被告公司资金流,该证据证明了2007年5月18日被告宏朝公司向被告宏阳公司出资205万元,在验资完毕后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5日被告宏阳公司向被告宏朝公司转入2041356.00元,证明被告宏朝公司向被告宏阳公司出资后立即将出资转回,使被告宏阳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构成了抽逃注册资金,对债权人构成了严重的损害。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资料,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射阳县盘湾镇南沃村三组,被告宏阳公司的办公用房系被告宏朝公司无偿提供使用的,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朝杰,被告宏阳公司系被告宏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系与纺织品有关的生产及销售,该份证据证明了两公司构成了混同关系,被告宏朝公司对被告宏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阳公司与宏朝公司质证称:对法院调取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资金流向不能证明被告宏朝公司抽逃出资,如果要认定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及资金流向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请法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4年1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管理人在清产核资时发现,截止2013年12月30日,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业务经营往来的情况下,以预付款名义付给被告人民币累计6007043.73元,在第三人中棉公司名下有应收账款1741230.80元,第三人将其名下的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宏阳公司。另查明,被告宏阳公司系由被告宏朝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设立的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由宏朝公司于2007年5月中旬资金全部到位,出资方式为货币。宏朝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将205万元缴存于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在射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湾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中(账号:3209241701201000023906)。宏阳公司与宏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超杰。宏阳公司在设立时的公司住所地为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路北首镇政府办公楼二楼,后于2012年5月14日变更为射阳盘湾镇南沃村三组,与宏朝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宏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皮棉、棉纱收购、销售;棉纺织品销售。宏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织布、特种纺织品生产及再生棉加工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再查明,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5日,被告宏阳公司向被告宏朝公司分五笔转账共计20413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主动撤回了请求被告宏阳公司支付预付款6007043.73元的诉讼请求。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的焦点为第三人名下应收账款1741230.80元应由如何偿还的问题。一、被告宏阳公司应当返偿还原告钜创公司第三人名下应收账款1741230.80元。第三人中棉公司名下应收账款1741230.80元,而第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4柜非洲棉99.784吨的价款,第三人在接到原告的委托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宏阳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虽然称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宏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方1741230.80元款项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故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宏阳公司返还该笔1741230.8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宏阳公司支付的行为即为向原告本人清偿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在该笔1741230.80元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朝公司应当对被告宏阳公司欠付原告1741230.8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阳公司系宏朝公司的独资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两被告均对二者存在混同予以否认,但①宏阳公司与宏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超杰;②宏阳公司于2007年5月11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宏朝公司2007年5月18日缴纳了205万元,但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6月5日,被告宏阳公司向被告宏朝公司分五笔转账共计2041356.00元,宏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公司法第36条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宏朝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宏朝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资金的随意流动说明二者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③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能证明股东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宏阳公司和宏朝公司也不能提供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宏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宏朝公司;④宏阳公司又于2012年5月14日将其住所地变更为射阳盘湾镇南沃村三组,与宏朝公司的住所地相同,说明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综上四点,本院认为,宏朝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宏阳公司,故应当对宏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宏朝公司对宏阳公司应还款1741230.8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17412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射阳宏阳纺织有限公司、盐城宏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