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彩桥、蒙煌洲等与楼金河、骆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楼金河,骆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李彩桥,系死者蒙甲之妻子。原告蒙煌洲,系死者蒙甲之儿子。原告蒙武焰,系死者蒙甲之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金河。被告骆沈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诉被告楼金河、骆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其及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骆沈杰、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金河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原告的亲属蒙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034县道从武鸣县城往府城方向行驶,被告楼金河驾驶浙G×××××号小轿车同方向在后行驶,适有被告骆沈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载有木质模板且木板超出车尾厢73CM)临时停在道路右侧,因受害人蒙甲驾车未能及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其驾车碰撞了被告骆沈杰所驾驶的桂A×××××普通低速货车超出尾厢的木质板而失控倒地,而被告楼金河驾驶浙G×××××号小轿车在后行驶,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其所驾驶的的车辆碰撞倒地的受害人蒙甲,造成受害人蒙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给三原告共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673元(24432元∕年÷365天×5人×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9811元。2014年12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楼金河、骆沈杰、受害人蒙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骆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9811元,由被告楼金河承担赔偿责任44905.5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沈杰承担赔偿责任44905.5元,且被告楼金河、骆沈杰对8981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武公交鉴字2014第0926号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武鸣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的证明1份,原告及受害人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本9份,拟证实三原告是合格的主体资格;3、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浙G×××××号小轿车产变更信息共7页,拟证明浙G×××××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和车辆所有人变更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虽桂A×××××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3、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1004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凭据,因此该项损失应该由法院酌情决定,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以及事故责任适当降低数额;4、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骆沈杰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死者蒙甲没有注意行车安全,驾车未能及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其驾车碰撞了停在路边的桂A×××××号普通低速货车超出尾厢的木质板而失控倒地,被告楼金河驾驶浙G×××××号小轿车在后行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的蒙甲而引起的,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三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规定,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预付10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给予扣除。被告骆沈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楼金河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但在庭审过后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1、浙G×××××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来赔偿,2、事故发生后,已向三原告预付10000元,其已预付的10000元可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三原告,并且承诺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楼金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骆沈杰、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17时20分,蒙甲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034县道从武鸣县城往府城方向行驶,被告楼金河驾驶浙G×××××号小轿车同方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至034县道17KM+500m处,适有被告骆沈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A×××××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载有木质模板且木板超出车尾厢73cm)临时斜停在道路右侧,因蒙甲驾车未能及时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了桂A×××××普通低速货车超出尾厢的木质模板而失控倒地,而被告楼金河驾驶浙G×××××号小轿车在后行驶,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倒在地上的蒙甲,造成蒙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楼金河、骆沈杰、蒙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3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蒙甲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其妻子李彩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两人共婚生两个子女,儿子蒙煌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蒙武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骆沈杰为桂A×××××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沈杰已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10000元。被告楼金河为浙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楼金河已向原告预付了丧葬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骆沈杰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135820元,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1318元,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三原告主张1673元,本案中,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该是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按5人,每人按3天计算,应为1004.1元(5人×3天×66.94元/天),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主张按3人3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4、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但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且三原告主张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4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蒙甲死亡,给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创伤,被告还应适当支付精神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9142.1元。对于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赔偿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由被告骆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主张由被告骆沈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由被告楼金河、骆沈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楼金河、骆沈杰、蒙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从事故成因看,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对其精神抚慰金部分,三原告又主张由被告楼金河、骆沈杰来承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楼金河亦表示同意,承诺用其已预付的1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三原告,并且承诺其承担的10000元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索赔的权利,该表示是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决定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楼金河赔偿三原告10000元,由被告骆沈杰赔偿三原告10000元。对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即49142.1元(179142.1元-110000元-20000元﹦49142.1元),再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确定由被告楼金河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16380.7元,对被告楼金河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确定由被告骆沈杰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16380.7元。确定由三原告自行承担163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16380.7元,两项共计126380.7元;二、被告楼金河赔偿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三、被告骆沈杰赔偿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16380.7元,赔偿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2638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6380.7元;四、驳回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骆沈杰负担300元,原告李彩桥、蒙煌洲、蒙武焰共同负担34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桂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