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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志刚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2号罪犯郑志刚,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志刚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郑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1)宜中刑终字第419号刑事判决,撤销对郑志刚的定罪处刑,郑志刚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4日将罪犯郑志刚交付执行。200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6)宜中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罪犯郑志刚服刑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9年5月2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5月2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志刚犯敲诈勒索罪与2001年12月18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零二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郑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终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将罪犯郑志刚交付执行。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郑志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郑志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志刚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省监狱管理局批复立功奖励一次,且系病犯,但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罚金已全部履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监狱管理局批复立功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裁定、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郑志刚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郑志刚有一般立功情节,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且郑志刚现为病残犯,本院对其依法放宽减刑幅度。罪犯郑志刚的余刑不足其应获得的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分别另引用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志刚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