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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文刚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63号罪犯刘文刚,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刘文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文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90.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又未能积极缴纳罚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