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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窦某、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鲁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窦某为竞争修路摊铺机生意,与被告人鲁某商议后,被告人鲁某指使朋友杜某、“小龙”(二人均另案处理)与窦某驾驶白色宝马车先后到三处施工工地,用汽车方向盘锁砸坏6辆修路所用摊铺机的仪表盘、操控线、操作台等物件。经物价部门鉴定,造成损失共计7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的近亲属分别和被害人刘某乙、张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张某1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张某的陈述;聊东昌价鉴字(2014)12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鲁某为了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窦某、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